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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沙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试行〉的议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33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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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沙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试行〉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沙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试行〉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6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荆沙市人民政府、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荆沙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的.《关于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试行)》的议案。会议同意上述议案,并由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市,既是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方针的具体行动,也是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经济持续、快速、稳步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搞好普法教育,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是实行依法治市的基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三五”普法规划要求,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深入开展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学法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切实搞好普及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二、建立健全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同国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乡规民约、厂规厂纪、校规校纪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使各项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同时,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要主动清理,修改或废止与其相抵触的地方性规章制度。
三、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是依法治市的中心环节。全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
依法行政。是宪法和法律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遵循法定程序和制度,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建立领导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使行政行为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公安司法机关是国家的专政机关,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能,严厉打击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力军作用,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审判机关要依法开展审判工作。所有公安司法人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以实际行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要大力培养法律专门人才,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培育和发展法律服务市场,为依法治市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是保证依法治市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依法治市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突出重点,抓出实效。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自觉地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的情况,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研究措施,狠抓落实。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和
健全法制监督体系,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工作,逐步形成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协和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等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依法治市工作健康发展。
五、切实加强对依法治市工作的领导。依法治市是一项综合性、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统工程,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把依法治市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分阶段、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级要成立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司法局,处理依法治市的日常工作。要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搞好依法治市的检查、考核和评议工作,不断推动依法治市工作向纵深发展。
会议要求,全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要在市委领导下,统一认识,齐心协力,步调一致,积极投入到依法治市的活动中去,为加快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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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和制面团含水量大于1:0.30的各种和面机。
三、和面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和面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46—84《和面机技术条件》和SB222—85~SB231—85《食品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半年)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布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如发现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并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商业部科技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7101019。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桥梁及其设施完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对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给予相应的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超限超载登记、抄告、报告、联合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对治超成绩显著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上予以倾斜;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生产制造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不得登记、核发牌证,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非法设立配载点、储煤点及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驻人员,对本辖区内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场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达到一定限度的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员实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源头治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实施进驻监管,对其他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进驻监管的,应当设立驻站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公布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
(四)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发放货运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七)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列入超限超载不良行为记录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二)运输的货物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三)装载货物时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四)随车携带装载单,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担治超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货运源头等单位履行治超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卸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等职责。



第三章 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固定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设置必要的卸货场地。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
在未设置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查处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将相关称重信息及时报告、移交治超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符合地方标准的限高、限宽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农村公路。
第二十条 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或者桥梁所有单位应当设置限制标志,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过。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检查,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或者强行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持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沿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通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超限超载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拒不卸载、分载的,责令停驶;对卸载、分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六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在收费站区、服务区、货运源头单位等区域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有关部门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职权或者需要其它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相关职能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抄告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反馈给抄告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货运源头单位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3次以上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员一次超限超载50%以上或者超限超载达3次以上的;
(三)货运经营者所属的车辆及驾驶员,超限超载率达30%以上的;
(四)组织、参与集体冲卡,逃避检查、检测的;
(五)殴打、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的。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个人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记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200元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给予5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给予10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按每超过限定标准1%,加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标准100%的,处3万元罚款。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后,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阻挠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放行。
第三十七条 被第一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合格的,消除记录;被第二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外地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治超执法人员在批准的进入本市道路口,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劝返或者卸载,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给予相应保障,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和固定及流动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执法人员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出警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登记、发放号牌及检验合格;对治超机构抄告的已形成充分证据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货物运输场所、未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的矿山、砂石料场、储煤点等货运源头单位非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进驻、巡查和联合执法机构对查实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已经抄告移交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货运源头单位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的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提请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对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市监察机关向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限,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车货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载,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沙石、水泥、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机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