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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6:31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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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符合保障条件的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没有履行农村居民法定义务的人口不在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领导机构,具体领导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审批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贵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上报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受理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一)保障范围为家雇共同生活成员上年人均纯收人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底;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及人员不予列人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
(二)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劳改、劳教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人按上年纯收人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人;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人;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特困学生补助、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策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铁东区、铁西区由四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在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县(市)区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和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必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同时还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所在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及时提出下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
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人情况、致贫原因等。(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件。(3)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4)在外打工人员的收人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人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人户调查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村委会要将救助对象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通知。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低保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并将取消低保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人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款物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低保对象档案材料且适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款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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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
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在即,为切实做好今年决算编制工作,现就决算编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决算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督促检查,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抓好今年的决算工作。
二、要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本年度终了,要抓紧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单位进行资金的结算和清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情况、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情况等进行仔细审查和核对,认真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
作,确保决算数字的真实、准确、可靠。
三、要抓好决算布置工作。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格式不作变动,沿用1999年颁发格式。各地区、各部门要逐级抓好向下的决算布置工作,明确有关编报口径和要求,进一步提高编报质量。
四、要做好与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机构报送决算前,要做好与同级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做到“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类预算科目“财政拨款累计数”的各个款、项级科目数字以及结转下年的数字与预算部门的数字保持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
与同级预算部门共同查明原因,并做出相应调整以保持一致。
五、要做到决算准确及时上报。各地区、各部门对本级和下级上报的资金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从政策、技术、逻辑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对年度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报
送时间,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财务机构务必将决算报表用微机输出两份连同微机报表磁盘一张,于2001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六、要继续开展决算评比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和项目统计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组织对今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编制工作进行评比,对决算编报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对做得不好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并且,评比结果还将作为分配下
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决算评比工作。



2000年11月29日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牧业部门应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计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超过规定期限一年仍未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或按规定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