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探讨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孙百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标准的要求,在处理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实践中,如何才能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就需要我们要明确证据与证据事实之间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可把事实分为证据事实、犯罪事实,证据事实是指根据所获得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各证据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为前提的。证据事实是通过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得出唯一的结论。犯罪事实是证据事实的一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总和的事实。
一、认定的证据事实是否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把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如果以证据事实对证据的要求化分,可分为必要证据、充分证据。所谓必要证据,是指在认定犯罪事实当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所谓充分证据是指能够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对这些证据具体怎么划分呢?最基本的方法是以罪名的定义或其构成要件为划分依据,直接证明罪名定义条件或其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必要证据,其他起连带附注作用的并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充分证据。例如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这个定义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违背妇女意志,第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就需要二方面的必要证据,第一要有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证据,第二还要有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必要证据。一般来讲,被害人的指控就能够证明上述二个条件,因此被害人陈述就是认定强奸罪事实的必要证据。其他的例如精斑鉴定、被害人被扯坏的衣物以及被害人被施以暴力时造成人身伤害的鉴定或照片等等,这些都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充分证据。因此,要想明确犯罪事实,首先要根据所办的案件类型确定需要哪些必要的证据,是否获取。同时还应掌握还有哪些充分证据。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首先要看必要证据是否具备,如果缺少,则为证据不足,因此所谓证据不足应理解为必要的证据不足。例如常某多起受贿案中,其中有一起是这样的,常某在任某县种子公司经理期间,在其长子上大学招待时,其所在单位下属的制种基地某村为了与常搞好关系,以其儿子上学随礼为由给常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当中,常对收受财物供认,有行贿人证实,行贿人证实给常钱的目的是因为常当种子公司经理,想与其处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作当中给予照顾。受贿罪的定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其定义看如果定常某受贿罪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应有证据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有证据证明,而第三条无证据,因此本案定受贿罪,属证据不足。所以处理案件中,对必要证据,缺一不可,对于案件当中涉及到的充分证据,尽量全部获取,但因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虽然不能全部提取,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一般也可以认定。例如杀人作案的凶器,虽然被犯罪嫌疑人消毁获下落不明而无法提取的,但不一定影响对案件的定罪。
二、各证据之间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脱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这条就要求证据之间要形成链条,才能达到情节清楚,否则为事实不清。例如赵某、张某诈骗案,二000年二月末,A县的高某有二万条麻袋欲出售,与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取得联系,张表示能帮助高将麻袋卖掉。张某到B县找到其朋友马某(在逃),张又通过马某与B县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相识。赵某以B县某库名义购买麻袋。同时赵某便将麻袋以每条2.80元约定卖给了B县白某。并与白某与B县粮库取得联系,将麻袋暂存该粮库。以骗高将麻袋卖到该粮库。并商定赵某充当粮库的“刘国华”副主任,与高立明进行交易。并预谋先给高3万元人民币,余款赊欠为由,非法占有。张某返回A县对高立明说:“麻袋给你卖了,卖到开原粮库,每条4.20元。但钱不能马上全部给你,有一部分款得等一段时间。”高同意。高某雇车将其二万条麻袋如约运至开原第三粮库,张某将赵某介绍给高某称犯罪嫌疑人赵某是粮库“刘国华”副主任,高相信后,将麻袋卸到开原第三粮库。赵某便充当粮库“刘国华”副主任,在开原粮库院内,当场给高立明现金3万元,同时赵某给高以“B县金城粮库”的名义打一张欠条,写清欠款5.4万元于2000年7月1日前还清。直至2000年7月1日,高立明见自己的款没还,知道上当受骗,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赵某、张某抓获,马某外逃。被害人高某指控是张某联系卖的麻袋,又是张某向其介绍赵是粮库的副主任,所以才相信把麻袋卖给粮库,使自己受骗。同案赵某指控张某也参与合谋行骗。张某辩解,其与赵某相识是通过在逃犯马某认识的,虽然把赵某向被害人介绍说是粮库的刘副主任,是听马某向本人也是这么介绍的。张某称自己也是被马某所骗,自己并未参与诈骗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看,张某与赵某结识合谋行骗中,无在逃犯马某的证实,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证据脱节,事实不清。马某不到案,则难以认定张是否参与诈骗。因此对认定张某犯有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对案件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深入分析
按常理讲,作为定案的证据之间是不应存在矛盾的。但是由于证据的收集受时间、空间、技术等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由于每个人的感受、判断、记忆力和复述能力以及所处的位置的不同,每个人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程度也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以定案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完全属实的。在诸多的证据当中应采信什么样的证据,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忽略,在办理案件中要深入研究,灵活掌握。一般来讲,受人为因素影响小的证据应优于受人为因素干扰可能性大的证据。例如贪污、职务侵占等的犯罪的书证及其他犯罪的视听资料等,这些证据能直观反映犯罪事实真相,受干扰程度相对较小,应优先采信。如果依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而书证或视听资料与其矛盾,这种矛盾为实质性的矛盾。例如李军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军当时是卖服装的,在1998年3月份,看到玉米种子销售较好,想销售玉米种子,但自己的资金都用在了服装上,无资金经营种子,李便与某种子公司商谈以自己十九包服装作抵押要赊欠种子五千斤, 该公司当时执意要三十包作抵押。由于李没那么多服装,便用破麻袋、棉被等物,又作了十一包假服装,共计三十包,给种子公司作抵押,赊欠种子五千斤,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与种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当年五月一日前还清所赊欠的种子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服装归种子公司处理。李军在将种子销售时,由于买主都是赊欠,故资金不能按期收回。到五月一日,种子公司因李军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便将李的服装包打开处理,发现服装包装内有假,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对所有的服装进行拍照,并作了提取笔录。通过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均证实李的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一包是真的,十九包是假的。根据十一包的价值与李军赊欠的种子价值之差,其数额构成诈骗罪。但李军辩解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九包是真的,十一包是假的。以其十九包真的服装价值超出种子款,自己不构成诈骗罪。通过证人证言及供述看,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的证实认定有罪是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孤立的,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应定诈骗罪。但通过现场照片上可查出三十包当中有十一包是假的,十九包是真的。与认定有罪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矛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三款(三)项规定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本案作了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的证据,从表面看似乎相矛盾,这就要看证人所处的地理环境及对事实观查的角度来确定证明效力。例如李某强奸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某酒店喝酒时,与坐陪小姐单独在包房内,李某提出要与该小姐发生性关系,遭到该小姐的拒绝后,李置该小姐的的呼救与反抗于不顾,强行将其奸淫。被害人指控自已曾反抗并呼救,犯罪嫌疑人李某辩解该小姐是自愿的,并未反抗及呼救。而该包房的服务生证实自己一直在包房门口站候,并未听到包房里面有呼救声。显然该服务生的证言是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与认定有罪的该小姐的证言相矛盾。那么能否将该服务生的证言作为无罪证据使用而不能认定有罪呢?这就要对服务生的证据进行分析。第一、发案地所处的环境是酒店,大家都知道,酒店是歌声噪杂的地方,环境的声音对他人呼喊声能否淹没不能确定。第二、该小姐呼喊的声音大小能否传出门外不能确定。第三、该服务生的听力如何不能确定。第四、从该服务生的身份看,为不影响酒店的声誉,其能否如实出证,也不能确定。所以对服务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无罪的依据。
在办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对有罪的证据进行分析,也要对无罪的证据进行研究,看看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矛盾,还要注意证据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过分强调证据的绝对性,势必会增加执行的难度,甚至有时会放纵了罪犯。如果过分强调证据的相对性,就会造成执法不严,可能会使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要综合案件所有的必要证据及充分证据进行研究,做到不枉不纵。
四、对证据获得的合法性要有正确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这条规定,如果证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或者是以刑讯逼供等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就要对证据本身进行分析,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且又有其他证据相辅,在审查起诉时,可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是孤立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对盗窃犯的审讯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使被讯问者交待了盗窃的地点及赃物的去向。而按照被讯问人所交待的盗窃地点找到了失主,又按其交待的赃物的去向提取了赃物,那么他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在处理案件中,应根据证据得出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判断是否为犯罪事实,尽而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本人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粗浅看法,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