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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8:00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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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9号



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驻市省属大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卫生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六盘水中心城区餐饮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钟山区、水城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索取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运送和回收运输工具要分开;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纳入卫生许可审查。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自行消毒户字样),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餐饮业自行消毒户和集中消毒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业供顾客用碗、筷、怀子、菜盘、汤匙等。
自行消毒户:指通过审查消毒设施和场所达到卫生要求,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经营户。
集中消毒单位:指通过审批,消毒设施和场所符合集中式消毒卫生条件,能保证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六枝、盘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后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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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1962年8月28日
任命姚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1962年9月12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武新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免去:
张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的职务;
周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确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控、治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地区和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重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江泽民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都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我们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迎接澳门回归祖国,搞好安全生产具有特殊的意义,
各级领导同志一定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发展经济、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继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松
懈思想、骄傲自满情绪和侥幸心理,切实把预防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努力减少人员伤亡,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在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
削弱,要加强和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尤其要加强和稳定基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同时增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技术进步力度。
(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国家监督和行业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二、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交通运输、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筑、林业、商业、文化娱乐和易燃易爆危险行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安全设施不配套、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允许出厂和使用;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检查、评估和监控;加强企业重大危险设备、设施的安全认证和企业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考
核工作的管理。开展行之有效的群众性监督检查活动。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调整经济结构,对事故隐患较多的行业和企业进行综合治理,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坚决按期关闭非法开采、布局不合理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矿井;整顿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
业(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和小炼钢厂)。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和制度建设。要在目前已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一)各级宣传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进行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
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大、中、小学也要适当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坚持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
(二)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企业员工特别是务工农民,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四、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传递。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国务院。对
重大、特大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并及时进行处理。对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重大伤亡事故
的调查处理和对特大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结案等工作,重大事项请示国务院决定。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