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6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有专业要求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监督准备和首次监督会议
第五条管理部门在受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应当办理的报建、承发包(招投标)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需要进行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已完成登记备案;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已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在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后,明确专人负责与建设工程的日常联系、工程监督资料的日常保管和监督档案归档。
第七条建设工程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后,监督机构组织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监督人员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并发放监督告知书。监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质量安全管理相对事项要求、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需要配合监督检查的说明。
第八条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后,监督人员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大小,结合监督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是监督工作实施开展的指导性文件。监督计划的内容包括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监督计划可以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及时调整监督计划。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章 施工过程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抽查。每次监督抽查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可以随机确定,其中1人为监督抽查负责人。抽查负责人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抽查次数应当分别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并保证监督计划中确定的重要节点、关键工序不少于抽查一次。
对有以下情形的工地,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二)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自我管理状况较差的。
第十条监督人员进入现场后,抽查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听取建设、监理、施工等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和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报告的工程状况以及前期的监督处理情况,确定抽查部位、范围和检查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的实施抽查;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进行影像采集。
(四)根据需要对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测;
(五)掌握建设、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现场质量安全履职情况;比对所抽查部位、范围的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内容的相符性;
(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监督处理工作,并要求有关建设参与方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
(七)抽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当对每次现场监督抽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监督记录的填写应包括检查内容、现场抽查部位、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八)监督人员应当将监督记录情况录入建设工程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季度确认。
第四章 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并派监督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监督。
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竣工验收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分批实施的,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完成后,方可进行工地的最后一次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以下竣工验收条件是否符合:
1、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明文件;
2、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3、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4、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准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督情况的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首次监督会议和告知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四)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遗留的质量缺陷情况;
(七)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收到工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工地完工报告,以及施工总包单位填报的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考核评审表后,应进行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
工地完工的条件如下: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
(二)现场用于施工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已拆撤,主要施工作业队伍已清场。
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
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城市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审议、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审议、通过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事项;
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依法行使表决权。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推选一位副主任为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会议的议程;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需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五、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代表资格审查六个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研究和组织起草本市地方性法规;
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是否正确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或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市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群众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七、认真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八、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