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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1:25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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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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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动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整理、交换和共享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方式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特殊共享类。
  可以不受限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照一定前提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属于特殊共享类,可以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府数据中心,作为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存储备份、目录服务、数据交换、应用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交换共享均应依托市政府数据中心进行。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单独建设数据中心,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主管机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建设并管理维护襄阳市政府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制定数据共享和交换的相关制度和办法,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和考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数据的采集、整理、维护和更新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和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二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提供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是电子政务数据采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能,收集、整理、发布、维护、更新电子政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湖北省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总体设计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数据的名称、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更新时限、使用范围等属性。
  用于共享的数据属性(如数据结构、数据格式、数据字段等)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凡是列入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的数据,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无条件向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组织数据进入数据中心。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将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托管在市政府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入库数据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当发现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或与目录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及时主动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会同相关单位核实更正补充。



第三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共享


  第十三条 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自行获取。
  第十四条 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前设定的条件,对需求的数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直接批准,并通知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与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商,如不同意共享,应由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书面说明理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坚持获取,可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特殊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市政府批准,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检查和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并按期通报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管理


  第二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建立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府数据中心备份。
  第二十四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重要数据提供单位的共享维护经费报请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电子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开展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测,并公布评测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拒绝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或不完整提供的;
  (二)不按时、或不按规范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漏共享数据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数据有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北京、天津、大连、长春、上海、南京、杭州、厦门、青岛、武汉、深圳、黄埔、成
都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专用通道的规划建设,确保海关对进
、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车辆和人员等实施有效监管,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以下简称“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现印发你们,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
)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印送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严格按照《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中,涉及需海关提供的专用监控设备,有关海关应向总署报送专题报告,
待批准后执行。总署将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对出口加工区进行验收。

附件: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
一、为保证海关对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车(包括货物)、客车、人员的有效监管,出口加工区要设置供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
二、专用通道共3条,应分别设置进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出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客车及人员通道。进出区客车及人员通道合为一条,但要留出空间,以备在必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
三、海关在专用通道上设置监管设施。在货物通道设置卡口,并在卡口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单证识别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卡口与货物验放部门实行联网。在客车及人员通道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读卡器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四、出口加工区海关验货专用场地的规模应根据进出口量的大小经海关审核批准。专用场地应设置在加工区内卡口附近,海关在验货专用场地安装与H883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上述出口加工区专用通道及验货专用场地所需配置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由出口加工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海关使用,所需其他专用的海关监控设备和系统,由海关总署统一配置,并纳入海关物流监控系统。具体配置规模,由各海关根据所辖出口加工区实际业务量提出
设计方案,报总署审批确定。



20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