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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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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 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 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 批发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零售烟草制品,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或机构应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转移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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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9日 财办[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要对已作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如何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向地方相关部门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地方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处理结果,结合当地实际,做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国务院调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地方衔接到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经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就财政部门落实上下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照财政部的调整项目做好清理工作
截止到2003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清理上报的90项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取消24项;第二批取消10项,改变管理方式1项,保留55项。各地要对照财政部已取消的项目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属于上下同步审批的项目,经审核确认后,按照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一是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都不得再行审批。二是在财政部取消的项目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设定有相应项目的,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三是为避免项目取消后出现管理上的真空,财政部有关司局分别制定了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措施。
二、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上下衔接工作。从2004年7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为与这项规定相衔接,并考虑到现实情况,各地要对现由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
(二)对由财政部令和财政部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要在与财政部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
(三)对没有合法依据但符合合理原则,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建议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决定;
(四)对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更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
三、加强财政部门上下沟通与联系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财政部要主动与各地财政厅(局)加强联系。各地财政厅(局)也要从财政系统改革的大局出发,在当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系统上下的沟通与联系,及时交流工作动态及经验,相互学习,相互借鉴,推动财政系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把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包括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情况以及本单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办公地点、联系人和电话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