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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0:5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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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6)27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为切实解决我市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遵循原则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遵循“既要解决生活困难,又要兼顾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既要统一补助办法,又要兼顾不同时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实施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二、实施范围

  (二)自《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至《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前,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三、补助对象

  (三)被征地农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简称困难补助费):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待遇的。

  四、补助标准

  (四)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含)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220元。
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220元-〔(原一次性领取的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10000元)÷15年÷12个月〕。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低于80元的,补足到80元。

  (五)困难补助费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适度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金筹集

  (六)困难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担,其中市承担60%、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区承担40%。

  六、工作责任

  (七)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困难补助工作按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筹集。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工作主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困难补助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数据库建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对象的申报、建档及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七、身份认定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对被征地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实行统一管理。由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采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经区政府认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复核备案。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将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数据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八、申领发放

  (十)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困难补助申请手续。街道劳动保障所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按规定条件初审、公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核发《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领取困难补助人员花名册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困难补助费从符合困难补助条件之月起算,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算,未及时办理申请的人员从申请之月起算。困难补助费从领证的次月开始,按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二)领取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应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有下列情形的,困难补助费停止发放:

  1、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困难补助费从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困难补助费;
  3、失踪、死亡的,困难补助费从失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十三)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困难补助费用款计划分别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应承担困难补助费拨付至相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困难补助费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支出专户,确保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

  九、附则

  (十四)原浦口区、原大厂区困难补助资金的筹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

  (十五)征地后户籍跨区迁移人员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办法。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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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l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备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档案,应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勘测档案;
(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城建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
城建档案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应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格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有仿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
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GF-90-0701),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