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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1:26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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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条例

2010年3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的原则,充分利用自然、人文、经济、社会资源,突出海洋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宣传推介、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有关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协会章程和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编制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其他规划涉及旅游业的,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区域合作、资源整合和城乡统筹发展,防止旅游资源的浪费、无序开发和旅游项目的重复建设。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的行业特点、发展需要、产业要素和特色,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行政区域开展旅游协作,促进旅游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本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整体旅游形象,结合当地旅游特色,确定当地旅游形象并对外推介。

第十四条 鼓励本市以外的企业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或者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口岸、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包机、专列和邮轮旅游的开展。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发展旅游观光公共交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客运需要,依法审批不同运力额度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开通旅游观光专线、郊区旅游专线和海上旅游航线。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中外文标示牌。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呼叫电话,并建立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本市旅游信息互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旅游集散点、主要旅游景区等场所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高峰期间,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的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游高峰期间,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集散点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施客流调控。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进入市区、旅游景区主要路口设立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市区、景区的旅游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具有本地特色的节庆、会展、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制、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四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编制旅游线路,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六条 利用海洋、岛屿、岸滩、礁石、山体、湖泊、河流、湿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利用前款所列资源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动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对旅游经营者保护资源的指导。

第五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的导游人员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档案,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费查询。

导游人员执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所在旅行社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变更信息告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变更。

第三十八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和导游等综合服务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经停站点等营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营运应当符合服务规范。具体服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持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景区内专线车辆,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景区。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等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区的正常经营和整洁、卫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不具备接待条件或者进行修缮等事项时,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讲解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由旅游景区统一收取并向旅游者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五条 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取讲解服务费;

(二)未佩戴讲解员证;

(三)擅自中止讲解活动或者讲解中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的内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旅游者进行抽签、算卦、占卜活动或者索要小费;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等,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五十一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交通、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

第五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投诉时效期限顺延。

第五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者。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诉处结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景区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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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蔓延,加强畜禽 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检疫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是:猪、牛、羊、马、驴、绵羊、山羊、犬、免、鸡、鸭、鹅、蜜蜂,以及试验、演艺、观赏动物,野兽、野禽、鱼类等。
检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猪囊虫、牛肺疫、牛结核、羊痘、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鸡新城疫、鸭瘟、鸡马立克病、狂犬病、猪密螺旋体痢疾、非洲猪瘟、兰舌病、非洲马瘟和耕
牛血吸虫病。
第二条 检疫的畜禽肉类、肉制品及其副产品,按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和兽医卫生管理。
第三条 检疫的生皮、包括牛、马、骡、驴、山羊、绵羊、猪皮及野生动物毛皮。检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种畜禽的骨、角、蹄也应检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猬皮、绵羊皮、马驹皮、骡驹皮、山羊皮、牛皮、马皮、骡皮、鹿皮、猪皮应按炭疽沉淀反应操作检疫,其它皮张暂不作炭疽检疫。
凡未经屠宰场或产地畜产经营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应就地或在省内集中地方逐张用炭疽沉淀素血清进行检疫。
经过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与未经检疫的生皮,应分别存放,作出明显标记。如因混装或散包重新组件分不清已检和未检的生皮,应一律重新检疫。
在无疫情时,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条 蜜蜂,检疫幼虫腐烂病,孢子虫病。
第五条 根据防疫需要,本办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检疫时,由省畜牧局临时规定。

第二章 检疫分工
第六条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归口省畜牧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检疫机关对权对有关部门的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和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签证、换证工作。
第七条 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负责执行畜禽及产品进出省境和省内的运输检疫、卫生管理和签发运输检疫证明。在未设家畜检疫站的地方,省内运输检疫由县(市)畜牧兽医站办理。
产地检疫由县、区、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八条 商业食品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收购和饲养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管理工作,暂由商业部门卫检机构负责,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省内本系统的调运。调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要取得产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才能办理省内调运。调出省的畜禽产品按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承办畜禽及产品运输时,活畜禽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要查验检疫或消毒证明,检疫和消毒证明的签证单位,除商业食品系统在省内本系统的肉用畜禽及产品的调拨可凭商业部门卫检机构的证明外,其余一律凭第七条规定的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运
输,无证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运输部门对装运过畜禽及产品的车厢、轮船、飞机、货舱等应及时进行消毒,对卸下的畜禽粪便及其附属设备应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军运代号的畜禽及产品,地方不进行检疫和签证。军队的生产、生活用畜禽及产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外贸部门出口肉类、蛋类的检疫,由工厂卫检部门负责,商检机关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换证出口。运输检疫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商业食品部门没有卫检机构无法进行检疫的,应由畜牧部门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收购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经兽医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或注射耳号),方能收购。
第十六条 把好社、队关,严格制止买进、卖出有病畜禽。在发生传染病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疫点、疫区的,应进行严格封锁隔离。
第十七条 加强市场检疫,不准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进入市场、作到上市初检,成交复检,并发给检疫证。市场散市后要认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启运畜禽前三天和启运畜禽产品前十五天,应向当地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申请检疫,同时交出产地检疫证明,方能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根据货主提出的检疫证明对畜禽及产品进行抽检、复检、消毒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检疫证。
第二十条 饲养、畜产经营单位,从省外调进畜禽及产品,必须取得调出地区畜牧部门家畜检疫站的检疫、消毒证明,并向到达站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报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办运输时,要核对检疫证书的品名、数量与运单,作到实物与运单相符,并加盖印章后方可承运。还要将运单交到达站(港)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畜禽必须押运员或随行兽医。途中发现病死畜禽或产品变质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要立即向车、船、飞机负责人报告,并在指定站(港)卸下。由当地兽医检疫机关监督货主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押运人员的,到达站(港)的畜禽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运输部门通知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进行检疫。
一、途中或到达后发现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据兽医检疫机关的防疫要求,需要复检复验的。

第五章 病畜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疫中发现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应就地销毁或深埋。
第二十五条 商业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内发生病死畜禽,必须按照国家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有关防疫卫生规定,由商业系统的卫检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上述单位必须专门设立病畜处理间,严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 种畜调运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进口种畜、禽、蜂,必须征得畜牧部门同意,经农业部审核批准,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种畜由出口国兽医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明,并经我国口岸动物检疫所进行检后始得运回。
第二十八条 不得从有牛瘟、兰舌病、牛结节性疹、痒螨、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非洲猪瘟、猪弧菌痢疾、鸡马立克病等传染病的国家进口畜禽。不得从途经港澳进口种畜禽。
第二十九条 从外省调进种用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并要取得当地国家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运到省内要经省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始得运进饲养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不接受检疫、检查、监督而扩散疫情,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经济责任。对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畜牧局制定下发。



1980年7月9日
梁平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解纷偏好/公益性/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条件和当事人的解纷实际需求实质性地塑造着我国解纷机制的样态。从对基层民众所经历的民事纠纷类型、解纷选择的偏好以及对解纷结果状态认知的实证分析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解纷机制,深化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


  一、基层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城乡居民经历纠纷类型的调查结果,基本上反映出我国基层社会的特性,即一方面,传统的某些因素在现代性的制度运作中继续显性或隐形地发挥着作用;而另一方面现代型的诸多制度、观念正通过各种官方、半官方或自发的方式一点点的解构着传统社会。[1](P158)就农村而言,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仍然占居主导,但新的由于社会变迁引起的纠纷,如招商引资土地出卖引发的纠纷、经济发展产生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购买能力的增强引发越来越多的产品质量纠纷等也在迅速的增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时常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交织发生,纠纷范围呈多领域交织的态势。城市社区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呈现出争点社会化的特征,如城市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城区中娱乐场所的噪音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以及排烟、排气污染等环境纠纷。而且,城市居民的纠纷多产生于经济活动过程中,纷争曲直的判断往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如劳动纠纷。由于劳动纠纷是劳动雇佣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中的问题涉及工伤鉴定、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雇佣与解雇等专业化的判断,无法运用常理、常情进行处理。

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虽然纠纷的类型各不相同,但是纠纷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的状态,并趋向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利益特点,人们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和矛盾争议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形态。中国农村的纠纷性质仍然与城市地区存在诸多差别,说明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与城市地区对司法的需求有性质上的不同,这进而意味着占据社会解纷主流意识形态的国家诉讼制度,其制度、技术和知识规范统一性的要求无法妥当处理基层社会出现的多元化的纠纷,这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和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个人、社会和国家各个方面一切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因素、机制和资源,根据纠纷的类型、行业管理及其自治的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基层民众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证考察

(一)非制度化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首选解纷方式

从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当发生纠纷后,人们在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首选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倾向在城市和农村与郊区的地区差异并不明显,均达到了60%以上。双方直接协商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方法,花费少见效快,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生活的影响都很小。而选择“直接进行法律诉讼”的受访者,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其所占比例都是比较低的。在城市,仅有5. 3%的居民受访者选择了此项,城郊居民为4. 3%,农村村民认为2. 8%。出乎我们的意料,城市居民并没有过多的将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作为解纷的首选手段,仅为4. 8%,人们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同度仅高于“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1. 8% )和“上访”(1. 0% )这种较为极端的权利救济方式。相比之下,城郊和农村村民对这一传统的基层人民调解途径认同度较高,在调查中,分别有12. 9%和18.2%的受访者选择了这一途径,仅次于“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在城市,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除了协商和解之外,更倾向于找到派出所的民警解决纠纷,调查数据结果显示其所占比例比选择居委会调解人数高出近一倍。在城郊和农村这种请求派出所民警解纷的比例虽然不如城市明显,但是也保持了较高的百分比。在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保持了较低的选择比例(城市1. 8%,农村1. 3% )。从整体上看,民众发生纠纷后,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更青睐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制度化的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次选解纷方式

当纠纷发生后,人们第一次选择的解纷机构未能解决其纠纷,或者对解纷的结果不满意,通常会转而向其他的纠纷解决机构寻求帮助。从首选方式到次选方式的变化也表现出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偏好。从表格三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城市,人们的次选纠纷解决方式所占比例最高的是“法律诉讼”,由首选中所占比例5. 3%上升到了29. 8%;而所占比例最低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由首选比例的64. 3%下降到7. 8%。这说明将虽然人们并不倾向于将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是当其他解纷方式不能令其满意的时候,人们依然倾向于到法院解决纠纷。诉讼在城市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普通民众眼中,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上述两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按照次选所占比例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7. 4% ),“申请基层司法所调解”(16. 9% ),“申请派出所民警调解”(14.0% ),“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6. 7% ),“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3. 8% ),“上访”(3. 5%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而增幅最小的是“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其增幅不足两个百分点。居委会调解的低比例表明居委会在城市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地位正在被边缘化,这实际上是与社区由“单位化社区”转变为“社会化社区”有着密切的关系。居住社区的社会化使得社区的自治功能弱化,无法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共同体内部的控制化解纠纷。事实上,城市居委会的自治功能已经依附于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功能,或者说以自治形式出现的行政管理。[2] (P51-62)作为自治功能重要外在表现的纠纷解决,由于缺乏共同的文化依托,在新型小区内逐步的衰落了下去。

其次,在农村,变化最为显著的也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和“进行法律诉讼”两项,前者由首选比例的61. 7%降到了次选比例的7. 8%,而后者则由首选比例的2. 8%升至到了次选比例的19. 5%。农村民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取向呈现出了与城市相似的变化。但城市和农村仍存在一些差异,其中,“村民委员会调解”这种解纷方式无论在首选比例(18.2% )还是在次选比例(22. 0% )上都保持了较高的比例。这说明在传统农村村委会调解还是一种比较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村委会在传统的农村保持较高的解纷权威,其权威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相信这些村干部能够公正的解决其纠纷;二是村委会干部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的“代理人”角色使得村组干部富于“科层权威”的色彩。[3](P188)但是在访谈中我们也了解到,虽然在农村,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解纷存在一定的偏好,但是,一个内在的弱化趋势也在慢慢的凸显出来。近年来,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乡镇经济的发展以及季节性民工外出务工,增加了农村人员的流动性,冲击了传统“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稳定性,新的人际关系的经营打破了先前“乡土社会”中基于地缘和血缘的先天性联接,而且,在村民自治下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组干部丧失了来自行政方面的权威,也谈不上从传统上获得权威,更不可能从个人高尚的道德中获取权威。一方面,乡村干部不断在村庄中履行着提取资源、执行政策的角色。另一方面,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些村组干部又不断通过灰色手段谋取私人利益,侵占村庄公共财产,农民十分不满。由于宅基地的分配、农村土地的征收和拆迁,村财务的混乱使得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逐渐的隔膜起来,村委会在村民的心目中不再有权威公正的形象,成了基层腐败的“干部”。这使得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质疑之声越来越多。在城市化进程比较迅速的城郊这一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村委会的调解所占的比例远低于农村,排在基层司法所调解和基层派出所调解之后。在农村,除了上述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次选比例都呈上升的趋势,由高到低依次是:“派出所民警调解”(16. 5% ),“基层司法所调解”(13.3%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0. 8%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5. 7% ),“上访”(4. 4%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派出所民警调解”,最小的是“上访”。

最后,整体上讲,无论农村、城郊还是城市,从首选到次选数据结果的变化,说明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从私力救济向制度性比较强的正规化解纷途径转化的变化路径。是由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选择向以决定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选择的流动,在这种流动过程中,选择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花费人们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为人们带来更为公正的解纷结果。法律诉讼和行政性的调解和调处相对于私力救济的途径而言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规范性的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无疑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此外,从调查数据的百分比上来看,行政性的调解和协调是民众寻求的最主要的解决纠纷方法,在现阶段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机制和以国家司法权为后盾的诉讼则表现得相当的弱化。这种结果说明了在自我管理参与意识不强,参与主体不足且结构失衡,公共参与精神尚未形成的条件下,普通民众心中行政权力依赖的思维仍然起着主导性的影响。



三、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实证考察

本文对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考察,主要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展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众对解纷机构或解纷第三人与民众对常见解纷方式的评价;二是从民众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一)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注:在纠纷当事人看来,当事人所提出的预期利益或者愿望的全部实现是纠纷解决的最佳结果,部分的实现或者是放弃一般都意味着出于无奈而作出的让步。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解决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造当事人的愿望,本调查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考察人们对具体的解纷方式或解纷机构的评价。)

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我们从收集的报刊资料中,发现各地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了很多尝试,为解决国民之间的纠纷,各种形式的调解中心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国民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路径。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包括法律的完善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的设计。但是,同时必须看到,纠纷解决机构与形式的数量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纠纷解决的实效。纠纷当事人可能在解决某一纠纷的时候同时尝试多种途径,这就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相协调、配合,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调查的数据结果来看,民众对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解纷效果基本上持认可态度。其中对解纷结果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方式是和解,占69. 2%,其次是第三方的调解,占67%,而民众感觉解纷效果最差的是上访(12. 3% )以及诉讼(5. 2% )(注:不满意等同于非常不满意与不满意之和,而满意等同于比较满意与非常满意之和。)。



社会纠纷的解决是社会主体对纠纷这种客观事物的能动性改造和创造性思维的动态过程,支撑整个过程的除了程序化的解纷具体技术和方法,还有隐藏在解纷技术方法之后的解纷主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解纷主体就是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其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高效运行的关键因素。从表格四可以看出,整体上民众对于各种解纷方式的解纷主体的解纷行为具有较高的信任度,达到了90%以上。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机构是具有规范的程序保障的法院(73. 1% ),满意率最低的是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私力调解中,作为解纷第三人的“朋友”和“亲戚和家人”满意度较高,分别为56. 6%和59. 3%。在行政性调解和调处机构中,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派出所满意度较高,分别达到了55. 6%和49%,而对交通事故处理支队的调解似乎怨言颇多,不满意率达到了9. 8%。在民间制度化的调解方式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满意度最高,为43. 2%,其次是劳动仲裁委员会(40. 7)。如果与解纷方式联系起来,则作为法律诉讼解纷主体的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们对其解纷行为的满意度最高;在非制度化的私力调解中,作为第三方的“朋友”、“亲戚和家人”、“邻居”等解纷主体,普遍得到了认同;作为行政性调解或调处的解纷机构虽然身份复杂,但也保持了较高满意度;而作为民间自治力量重要载体的各种调解委员会,却被认为还需要在各方面提升,民众对其解纷行为的评价最低。



(二)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纠纷解决体系是由不同的机构运作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的,不同的解纷方式具有不同的解纷特点,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表格六和表格七的数据表明,法院以及法院运作的法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评价“有用”(注:“有用”的评价等于“非常有用”和“比较有用”之和。)所占的比例达到了69. 9%(诉讼)和85. 3% (法院)。可以说是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作用发挥的关键支撑因素;调解和和解的“有用”评价比例相近。在所有被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信访(上访)和仲裁的评价为“有用”的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降低了对其功能的评价,但是仲裁作为制度化、规范化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民间自治机构解纷的制度构建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信访作为一个纠纷的非常规解决方式,较低的比例评价应符合其定位。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根据介入调解的第三方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性调解、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从数据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性调解机构,在整个诉讼外的调解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民间调解机构功能则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水平。民间自治团体组织自治力量与共同体文化依托的欠缺,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