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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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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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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4]031号
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七月九日 


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城区建设,规范收入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支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新城区规费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所有收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 第三条 新城区规费收入的范围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土地登记费、测量费和管理费收入;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
 3.人防部门征收的人防费收入;
 4.其他与新城区建设有关的各项规费收入。
 第四条 市财政建立新城区“财政规费收入专户”,新城区的全部规费收入要及时、足额缴存“专户”,属于预算内收入部分由市财政从专户缴入国库。现在已经发生暂存在各有关单位的各项收费要全部缴入市财政收入专户。
 第五条 新城区发生的各种收费、收益、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管理方式,即行政部门开出收据后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收入专户。其收费除政府规定外一律不得减免。
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新城区规费收入按征收的部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 第七条 新城区各项收入由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统一支配,用于新城区建设。
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城区规费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八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