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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3:17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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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机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国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者应提供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并达到规定的销售批量。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5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

  第七条 申请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申请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和证书或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和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根据经济、高效、合理、公平的原则统筹安排部级鉴定任务,明确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和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对于地区适用性要求较高的农业机械,安排鉴定任务时应兼顾适用性评价的需要。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每半年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告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产品定型文件不符合要求;

  (四)批量投产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二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并在认定范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五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企业现场工作时应对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商标、产品产销量、销售区域等进行确认。在核测产品技术参数的基础上,对企业填写的《产品规格确认表》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应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项目出现不符合时,对于短期内可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核。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对其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报送的推广鉴定报告等材料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审核的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发证。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申请复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通过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农业部以公告的形式印发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应产品检测结果。申请者于公告后10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领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其他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根据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对通过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规格变化情况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保持资格,应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提出重新推广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没有改变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上报批准,变更后的证书应同时注明原企业名称,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审查和检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农机化法规、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备案。取得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应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二十五条 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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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3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3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进入冬季,我国大部分地区天干物燥,一些地区雾雪天气常见,路面冰冻湿滑,是火灾、交通事故高发时期;也是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滑冰溺水、流感的多发期。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当地冬季发生事故的特点和类型,结合实际加强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使学生了解煤气中毒、交通安全、户外滑冰滑雪等安全防范知识,掌握自救、互救的技能。要充分利用教育部官方网站基础教育一司视频下载栏目提供的《春夏秋冬话安全(冬季篇)》、《消防三分钟》等安全教育资源开展安全教育,并要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演练。

二、切实将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开展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要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安全工作指南》,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要确保冬季采暖设施齐备安全可靠,尽量不用燃煤取暖。因故仍用燃煤取暖的学校,要严防学生煤气中毒事故发生。要重点加大农村寄宿制学校和灾后恢复重建学校的采暖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严格加强校车管理,规范校车安全出行,预防由于大雾、冻雨和路面湿滑引发的交通事故。如遇重大气象自然灾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上课时间和寒假时间。要加强冬季学生易发传染病的监控,坚决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流行。

三、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支持帮助,指导学校做好冬季常见事故的安全教育和科学预防措施。第一时间掌握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测信息,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校园周边各类安全隐患,坚持治理“黑校车”,严厉打击接送学生车辆违法违规行驶。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牌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标志标牌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国土、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应当一路一规划,明确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的地点、间距、规格、数量等。

  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编制。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属市(州)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农村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设置内容、地点、时间、期限等;

  (二)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包括颜色、规格、结构、材料等;

  (三)安全评估报告和施工方案;

  (四)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出具不用做商业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经营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作商业用途。

  第八条 许可机关做出许可设置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日内与设置者签订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合同。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牌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许可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制作和施工除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使用版面平顺、坚固耐用、不易破损的材质;

  (二)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混淆的版面颜色及图案;

  (三)非公路标志牌的照明光源不得直射或侧射路面;

  (四)牌面材料、喷漆不得造成行车炫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在公路弯道内侧、平交叉道路附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距离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需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牌面不得伸进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垂直投影距公路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应当不少于1米,并确保非公路标志牌倾倒或构件脱落时不落入公路路面。

  利用跨越公路的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使用独立支撑结构,其版面下缘不得低于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底面标高。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一)在公路路肩、公路收费站(亭)、公路中央绿化带内;

  (二)在公路大中桥梁周围200米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三)利用公路标志牌、公路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对非公路标志牌的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一)对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除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二)对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幅面;

  (三)在暴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前后,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牌安全状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非公路标志牌发生损坏、倾覆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发现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的,应当向设置者提出整改意见。遇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接受和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或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按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经告知拒不处置的;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用途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牌编制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落实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制度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未组织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办理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吃、拿、卡、要”的;

  (三)妨碍设置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参与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经营活动的;

  (五)强制交易,提供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所得收入按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