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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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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湘财社〔2006〕14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2.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以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与养老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凡依据“办法”和相应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指工伤保险基金(含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储备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将收入户征集的基金按月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工伤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储备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费用
  (1)伤残津贴
  (2)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3、工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工亡补助金
  4、辅助器具费
  5、工伤康复费用
  6、工伤认定调查费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1)预防宣传费
  (2)奖励费
  9、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0、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1、其他支出: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实际需要,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和按有关规定不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应标明其中工伤保险储备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按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数额留足支付费用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转存定期。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可根据需要开设工伤保险储备金专用计息账户(以下简称储备金专户),储备金专户属于财政专户。储备金单独建账。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在同一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兑付的本息收入;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金额,计提工伤保险储备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
  储备金专户的主要用途:接收收入户转入的下级上解储备金;接收财政专户计提的储备金;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经办机构提出的金额,向支出户拨付上解上级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储备金专户发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储备金专户,支出户利息按季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 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和省级,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储备金专户;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或县级财政专户。
  不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在收入户计提后转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登记储备金明细帐;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财政专户并由市(州)财政部门登记储备金明细账。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登记储备基金明细账。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的数额。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和财政专户存款、储备金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月相互对账,确保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及储备金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应上解的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未按规定上解和漏报计提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不予安排下拨储备金。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和漏报上解基数;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做出下列处理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工伤保险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即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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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就下列商品新的海关商品代码和适用出口退税率通知如下:
序号
海关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适用出口退税率

1
7601101000
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
取消退税

2
7601109000
其他未锻轧铝

3
7901119000
其他含锌量≥99.99%的未锻轧锌(但含锌量<99.995%)
5%

4
271290900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石蜡
5%

5
2903590010
艾氏剂、七氯、毒杀酚


6
2903620000
六氯苯及滴滴涕

7
2925200020
杀虫脒

8
2924199011
久效磷、磷胺

9
2903590020
八氯化甲桥茚(又称氯丹)

10
2931000031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乙基汞

11
2842900011
砷酸汞、硫氰酸汞钾、硫氰酸汞铵(砷酸氢汞)

12
2842900012
氯化铵汞、氯化钾汞、碘化钾汞

13
285100902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砷化汞

14
285100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焦硫酸汞
5%



15
2834299010
硝酸汞、硝酸亚汞

16
2833299010
硫酸汞、硫酸亚汞

17
282739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化汞

18
2827600010
碘化汞、碘化亚汞

19
2931000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乙酸汞等有机汞

20
2838000010
硫氰酸汞

21
2827590010
溴化汞、溴化亚汞

22
2825909010
氧化汞、氧化亚汞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存贷结合、先存后贷、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公积金贷款收益归管理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购买自住住房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手续;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可靠担保;
  (七)没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3+当前公积金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2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额度较低的,可申请追加1名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借款人,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核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造价的50%。
  (二)以住房作抵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价证券到期日。
(三)借款人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同时也不得低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30%。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符合银行商业性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相加之和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收入稳定、信誉良好,且连续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但不得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利率档次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但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但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公积金贷款应优先使用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在取得房产证之前可以由住房开发单位、担保公司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应与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
  第二十条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单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一定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因申请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合法的身份证件、夫妻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住房购买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审批手续及其相关资料;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需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贷款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查批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待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到期应当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用自有资金正常还款12个月后,可以逐年或逐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一定余额。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在正常还款12个月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确需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可依法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的房产遇到拆迁或质物到期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以变更抵(质)押物,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管理中心可立即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管理中心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