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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7:4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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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已经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三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由专门条例规定之。市总工会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
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五、监督检查《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执行,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对于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责请行政严肃处理,必要时有权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有关单位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听取反映。对有意阻挠、破坏监督检查员正常工作,进行诬陷、报复者,有权要求上级机关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理工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勇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经验丰富的科级以上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也可以担任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 省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全国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省属市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报全国总工会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数量视工作情况,由任免机关核定。除专职的外,还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同志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需征得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的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工作中要同劳动、卫生、环保、经委、公安和检察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向同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二: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建筑企业。
第三条 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300名职工以下的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职工担任。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由7~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主任委员由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任期与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同。
第五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权:
一、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对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
二、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令、规程、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落实,搜集整理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
四、监督检查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五、经常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使其保持完好状态。
六、督促和协助行政方面在推行经济责任制的同时,落实安全责任制,并把执行安全责任制情况,做为评比、计分、计酬的重要条件。
七、督促企业行政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加班加点。
八、会同女工工作委员会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规定,切实做好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协助查清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的意见。并有权代表职工和家属对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者,提出控告,追究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十、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执行任务时,企业行政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他们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召集会议、听取意见。
对有意阻挠和破坏监督检查正常活动或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应报告有关上级机关要求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随时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工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和积极分子,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工作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密切联系群众。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基层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废。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一、为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二、工会小组根据需要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劳动保护检查员由工会小组民主推选产生,在工会小组长领导下工作,任期与工会小组长同。
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勇于坚持原则。
四、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责:
1.组织本组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交流经验,提高安全技术素质。
2.协助班组长经常对本组工人,特别是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3.经常检查各种生产设备的安全装置和防尘防毒设施的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班组长反映,督促解决,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4.协助班组长和有关部门检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督促解决,保证安全。
5.发生伤亡或中毒事故,立即报告,并积极参加抢救工作。协助班组长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6.督促班组长按规定及时领取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工人正确使用。
7.协助班组长做好本组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工作。
五、劳动保护检查员的权利:
1.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将情况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2.发现生产设备、作业环境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并组织工人立即撤离危险岗位,及时向领导报告。工人工资照发。
3.因进行正常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越级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六、劳动保护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勇于同违反者做斗争。
七、劳动保护检查员善于团结本组工人共同工作,热心为本组工人的安全健康服务,虚心听取群众意见,经常向上级反映情况。
八、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同时作废。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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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1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包括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资产证明。

  第十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经济收入,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重新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条 有出具证明意见义务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意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及家庭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的市、县,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司法厅(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从业律师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上市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即《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和《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有关单位并督促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

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其反映在工作报告中。
(九)如果发行人取得发行、上市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防止律师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筹备过程中,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发行人提供法律意见,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工作报告;只有等到全部工作结束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根据《股票条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发行人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之前完成;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认可,承办律师可以先行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草稿,待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签署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二)本准则供发行人律师使用,供主承销商律师参考。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与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主承销商律师应当对主承销商负责,主要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充分说明。
(十三)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意见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3)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的类别
(1)设立新公司发行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4)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2.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说明招股说明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壕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关联企业。
(1)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2)这种关系是否合法;
(3)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果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说明发行人是否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其他应收、应付帐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3.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
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作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 ××××
××××年××月××日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报告
××公司(发行人)
××公司,现将本律师事务所为贵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书所做的工作及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身份以及业务范围
1.说明以何种身份参与工作
2.本次出具法律意见所涉及业务概述
二、律师应当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作详细说明(包括与发行人的相互沟通、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以及工作小时等)。
三、律师应当对下列事实及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
(一)发行人简况
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
2.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及其运作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如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关于股份制改造规定的情况
3.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前后的组织结构
4.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其形成过程
5.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内容的审查情况
6.发行人的经营状况
7.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
8.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1)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中兼职情况
9.发行人的重要合同及其合同之外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0.与发行人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11.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二)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情况
1.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及批准
2.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有关承销协议的内容及承销的其他事宜
4.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查
5.募股资金的运用
6.专业性机构的证券业务资格
(1)律师事务所
(2)会计师事务所
(3)资产评估机构
(4)证券经营机构
(5)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疑难问题的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所审查的文件清单
1.政府批文
2.公司文件
3.权益证书
4.合同文件
5.有关信函
6.其他文件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内容与格式。
(二)发行人民币股票的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种股票)或者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股东配售股票的,参照适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向股东配售发行股份所必备的文件之一。
(四)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内容与格式中确实不适用于发行人的某些具体要求作出适当修改,或者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律师应当向发行人和证监会书面说明修改或者增加的理由。
(五)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应当附有律师的书面确认;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六)如果发行人取得配股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配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七)本内容与格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配股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关聘请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且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者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概括说明根据有关聘请协议已经审查的事项。
2.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且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
2.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的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上市等)。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公司法》、《股票条例》以及国家证券主管机构关于公司配股或者增资发行新股的具体规定。
四、发行人的配股说明书
1.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要求。
2.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配股说明书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者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批准。
六、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结论意见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