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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7:00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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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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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
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继承,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抵押;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和对票据的拒绝承兑、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发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十)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以及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
(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八)涉外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九)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或者对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赠扶养、遗嘱、赠与、收养子女、认领亲子女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书作成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公证辅助人员、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
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查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证。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或者需经委托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六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
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变更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具结悔过;
(三)延缓年度注册;
(四)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五)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或者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对公证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依法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40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

  (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艾滋病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罚款和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