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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17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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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
(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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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教办〔2004〕246号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希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参照执行,确保我省教育系统行政许可工作顺利开展。





二○○四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本规则以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对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办公场所提供文字张贴、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格式、时间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尽快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办人员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证书和材料等一并送达申请人。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档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证书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章 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承担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人员明确各项评审、考核工作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和考核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考核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送交组织评审、考核的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有关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第二十八条 通过考核、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证书。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作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工作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和本单位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各类举报和投诉,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的,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缺少下列材料或存在以下问题,请在____________天内予以补正,并重新送交审查。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_________________天。

特此通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准予期限自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认为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问题,不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
送达文书文号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签发人

送达人







代收请注明代收理由、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







新形势下监狱法制教育研究

连云港监狱、李成


内容摘要:未来的监狱法制教育必是人人重视,实现常态化、务实化,普法学法蔚然成风,但我们仍应清醒地看到它在当前还存在不少问题,这其中有体制上、体制上、认识上的原因,也有环境上的原因。必须相应从体制上、体制上、法制教育本身、师资队伍建设上及环境上采取有力措施来打破现状,继往开来。 关键词:新形势、监狱法制教育、研究
监狱领域的法制教育于1994年被写进《监狱法》,此后的十余年里,当监狱在为经济效益疲于奔命,连改造为“本”都落实不了的时候,法制教育的处境也就可想而知了。随着 2007年《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出台和2008年全国监狱体制改革由试点转入全面实施,监狱法制教育在 “利好”形势下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法制宣传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工作……要认真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纲要》、《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纲要》,大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 ,现司法部长吴爱英如是说,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测,未来的监狱法制教育必是人人重视,实现常态化、务实化,普法学法蔚然成风……面对大好形势,当前的法制教育又是如何表现它的存在的呢,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打破现状,继往开来?下面,怀着一名监狱人民警察的责任心与紧迫感,就此进行力所能及的探讨,希望同仁及资深人士予以批评指正。
一、新形势下监狱法制教育的特征和意义
从当前看,监狱法制教育应当有5个特征:1、层次的浅表性。立足于法律启蒙教育,讲一些浅表性、基础性的法律常识,让绝大多数罪犯“知其然”,这是监狱法制教育的主流。2、内容的新颖性。贴近生活,让罪犯喜闻乐见;跟进时代,反映热点社会、法律现象。3、方法的多样性。创新举措,方能引人入胜,监狱法制教育多样化的目的就是使有限的载体和资源承载尽可能多的内容和效果。4、需求的的实用性。缺什么补什么,通过法制教育帮助罪犯解决实实在在的问题。5、操作的严谨性。与社会上的法制教育不同的是,监狱法制教育首先要立足于监管安全,每一个看视完美的方案必须经过风险性论证、可行性分析。
新时期监狱法制教育有以下几点意义:1、是促使罪犯明晰角色,遵监规纪律,积极改造、实现监狱安全的直接手段。2、是增强罪犯法制观念,提高处理解决问题的能力,融洽警囚关系,建立和谐监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3、是提高罪犯出监后通过法定程序表达利益追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降低社会重新犯罪率的重要举措。4、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二、 监狱法制教育的现状和原因剖析
(一)监狱法制教育的现状。
1、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罪犯不愿学。虽然监狱工作形势有了很大变化,但监狱法制教育基本上还在固守着老一套的做法,无非就是“上大课”、听汇报、做法律书面作业,签个学习帮教协议等,年年如此,不少年青犯人产生厌学心理。就拿“上大课”来说吧,不少民警戏称“耍嘴皮子”,罪犯私下称“念劳改经”,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让罪犯真正主动地学习法制教育。
2、监狱法制教育务虚化,罪犯学不到。现阶段不少监狱开展法制教育仅是回应上级的教育工作要求,其追求的是卷面及格率,喜欢走程序、大排场,而不注重实际效果。所谓的“大课教育”简化为照张“全家福”公布在网上,作业和考试卷工工整整、成绩喜人,造册归档,最直接目的是通过上级验收,至于那于与罪犯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罪犯则很难真正学到。
3、监狱开展法制教育忽视了罪犯的文化差异,罪犯学不透。当前监狱开展法制教育基本上是不分文化层次一起学来。在教学实践中,不少罪犯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等基本常识都理解不了,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等相近的术语区分不清,对一些汲及自己违法犯罪的法律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更是吃不透,学习起来相当困难。
4、监狱法制教育“软指标”,民警不想“教”。
由于监狱法制教育崇尚务虚,直接决定了监狱把法制教育作为“软指标”考核。在基层,上文化课、技术课有时还有一定的补贴,但对法制教育课往往是“义务加班”, 年终评优评先时很少把其作为一项内容。因此,不少民警对法制教育的态度是:课上了就行,作业有了就行,不想踏踏实实讲课。
5、监狱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有问题,民警“教”不精。监狱法制教育的性质要求教育的主体必须是既有教书育人的本事又有扎实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双面手,而现阶段监狱不缺教师,不缺法律类民警,但缺得就是这种复合型人材,导致教学中,要么是“油腔滑调”,要么是有“货”倒不出。另外,在教学实践中,民警与罪犯从管理被管理关系猛然变成平等互动的师生关系,都有点“情何以堪”。以上原因导致民警对开展监狱法制教育空有翱翔九天的志向,却没有飞天的本领。
(二)原因分析。
1、体制上的原因。
目前,各监狱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部门不尽相同,有的设立教育改造科,有的成立综合性的管教部。随着改造工作回归“本位”,相对于以前“以经济为中心和抓手”的年代,教育改造科能够从容开展法制教育的话,在现在高标准、严要求的监狱工作形势下,教育改造科要在不大量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很难求真务实地开展法制教育。管教部还是新事物,尚处在摸索阶段,需要时间来磨合得精致和高效。另外,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教育改造包括法制教育自身从形式到内容、从现象到本质、从要求到要义也在转变和革新,只不过是在当下关口,究竟该怎么搞还没有完全理顺思路,下一步朝哪儿走、怎么走还不太明朗,法制教育务虚化也在情理之中。
2、机制上的原因。
A法制教育的“教师”一般是“拉郎配”,“学生”则不分文化层次、犯罪类型、刑期长短等进行集中开课,法制教育课成了“葫芦僧判葫芦案”。B、评价机制不科学。衡量“教师”讲得好坏的标准既不是由“学生”说了算又没有一个专业的专家考核组来评定,大多根据上课率、作业完成情况和工作汇报来推定。“学生”学得如何不是看其掌握多少法律知识,而是看学习现场的行为表现,都不注重检验法制教育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C、考核机制不合理。法制教育重结果考核轻过程考核,重实物考核轻效果考核,考核结果没有与“教师”的职务、级别晋升、评先评优、外出旅游等和“学生”的计分考核、等级评定、生活处遇等结合起来,教与学缺乏动力和压力,效果自然不理想。
3、认识上的原因。
不少监狱民警,包括不少部门的领导都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把其放在必要的高度来看待,大多停留在“法制教育是教育改造的一部分”的感性认识上,不了解法制教育的原则、特征、内容和教学要求,热衷于制造吸引“眼球”的轰动效应,工作严重流于形式,久而久之,造成法制教育“讲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的状况。
4、环境上的原因。
监狱是器态的,而人是有思想的,思想则是活的。不得不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价值观的选择上日趋多元化,其中必然包含了不少灰色价值观。越来越多的罪犯在入监的同时也把社会上的一些腐朽堕落的观念和不正之风带进了高墙。“改造凭关系”、“减刑靠票子”、“办事投路子”成了不少罪犯津津乐道的话题和私下里为人行事的准则。在民警层面也出现了“打招呼”、“送条子”和请客吃饭,要求对某某罪犯“照顾”等不好的现象。在管教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警认为罪犯不如以前听话了,事多了,难管了,再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什么都按条条扛扛来,岂不是给自己找罪受。因而在处理罪犯争端时多以权威压服或劝服,用经验而不用法律来管理要求罪犯。以上种种都冲击了狱内学法用法的氛围,侵蚀了罪犯对神圣法律的信任度。
三、措施、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大胆设想。
(一)、深化监狱体制改革,纯化监狱职能,在教育改造工作占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开展法制教育。
不得不承认中国监狱的管理模式已运行了60年,其本身已达到非常精致的程度,现在一下子彻底颠覆,必然会引发难以测量的混乱和各式各样的困难、问题,甚至有的单位在体制改革后国家财政保障水平还不如先前自我发展所达到的水平。但改革是时代的抉择,没有回头路可走。首先,要统一思想,坚定认识,加强对全体民警教育引导。让民警清醒面对新形势,新情况,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敢于直面监狱体制改革出现的“阵痛”,矢志不渝地深化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其次,要把当前的“监管安全+劳动生产”模式转变为“教育改造”模式和“改造质量”模式 ,把监狱工作的重心从创造经济效益扭到提高改造质量上来,不断推进监狱职能纯化,凸显教育改造工作在改造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最后,还要大力推进监狱机关“大部制”改革,明晰责任,健全程序,优化配置各个改造“口子”资源,实现精干高效的追求。可以这样畅想:理顺了体制,确立了教育改造的主导地位,也就是攻克了法制教育的“病灶”,病情的好转只是时间的问题。
(二)、完健机制、政策引导,着力提高“教”、“学”人员的积极性。
要借助社会上的法制教育评价体系的模式与经验,利用监狱现有的法制教育资源并引进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法制教育质量评价机制,科学评价法制教育的过程与结果。要探索激励机制,试行非领导职务晋升、专业聘任+专项补贴、管教分离+二次学习等激励措施,提高民警开展法制教育的本领和积极性;把罪犯的法制学习状况纳入“认罪守法”环节,实行“三联考”制度:月度考试+季度考试+随机考试。凡是月考不及格的,一律按规定扣分,当月不得评定“优秀学员”、“文明守法个人”。凡是季考不及格的,是特岗犯的取消其职务,涉及到报减、报假、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的,一律进行“法制知识摸底考试”,考试不及格的,一律取消资格。试行“学习高端法律缴费制”,对于学完监狱义务法制教育课程的罪犯如果想往更深、更高层次发展,在监狱不具备教学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缴一定的的费用,由监狱联系社会教学点在狱内开班授课(当然,此项费用只能用于教学事宜,监狱不得将其作为谋利手段)。要完善考核机制,指定法制教育专人负责,明确任务,突出过程考核,兑现结果考核,试行“学员”、“教师”自由选择制、考核小组“学员”“陪审员”制等。。
(三)、开拓创新,求真务实,打造生动活泼引人入胜的法制教育。
新形势下的法制教育应该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体现鲜明时代性的教材。教材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新鲜。特别要突出反映近年来人大、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等制定或修改的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等,还要对一些常见的社会现象如商业贿赂、金融市场“老鼠仓”、私家侦探、包二奶、网络换妻、裸聊、家庭暴力、农民工讨薪、农民工子弟上学、楼市拆迁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尽量说明,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法律指南”。B、生动。要充分考虑到罪犯文化水平低、理解接受能力差的实际情况,尽量深入浅出、形象行动、通俗易懂,最好采用“条款+案例”、“文字+图画”等编写方式,配送光碟、卡通宣传画等,让罪犯“吃的香、消化好”。C、设置合理。教材内容设置上,基本法理应约占1/4,《监狱法》、《刑法》等专业法律约占1/4,社会现象法律解答约占1/4(这一块与罪犯息息相关),与罪犯所学技能、刑满就业相关的法律约占1/4。
2、宽泛又多样性的载体。主要包括 A、专项普法。司法部编写了《监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并下发到全国各个监狱。监狱要把其作为法制教育的主渠道,用好用足这一载体。B、电化教育。通过播放电教片、幻灯片、实行网上教学、开办监狱网站等途径解答罪犯关心的法律热点、难点问题。C、环境文化教育。举办“12.4”狱内法制宣传日等,大张旗鼓宣传法制。D、案例教育。让罪犯成为法制教育的主角,讲述自己与法的故事、情感历程,用事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E、 素质拓展训练。通过举办狱内“法制论坛”和“国(党)旗下的忏悔”,开展“学法”征文,与社会联合举行大型法制活动等方式,来提高团队和个人的法制观念。F、社会教育。邀请社会人士、志愿者和犯属来监开展法制教育。也可组织罪犯走出去到大型社会法制教育基地接受教育或与社会联合举办“法制论坛”,来提高罪犯的法制观念。
3、科学又针对性的手段、方法。A、注重互动。打破 “填鸭式”教育为启发式、探讨式教育,提倡罪犯“头脑风暴”,鼓励自由发问和讨论,换位思考,教学互动。B、寓教于乐。课堂上切忌长篇大论,应用平实精练的语言讲解,特别要留下学员消化吸收的时间,如组织分组辩论,开办“模拟法庭”,期间还要不时讲些笑话、故事或放些逗人发笑的视频短片,让学员在笑声中掌握法律知识。C、分类编班。可按照学员人员兴趣爱好、犯罪类型(有条件的可根据案由)、文化程度等分类编班;对惯累犯、“二进宫”以上的学员必须集中编班。
(四)、创新举措、提升素质、打造一支构成丰富、专业水平高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法制教育要想事半功倍,必须引进源头活水,提高专业水平,提升教育效果。途径有1、外聘。聘请社会上的律师、政府官员、大学法学教授等法学专家、学者来监授课,并鉴订长期、稳定的聘任合同。也可邀请社会志愿者、罪犯亲属来监帮教。2、大胆起用罪犯教育资源。“能者为师,有专长的罪犯完全可以担负法律教员”。 3、联合办学、联合办班。 由监狱与办学(班)单位签订协议,监狱付费,提供硬件设施和负责日常管理,办学(班)单位选派师资,在可能的情况下推荐就业。4、打造“专家型”、“学者型”师资队伍。监狱要尽力盘活人力资源,把法律专业和监所管理专业的民警充实到一线教改岗位,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择优推荐青年民警高校进修不同法律专业或报考在职法律研究生,使其成为法制教育的行家里手。5、岗位分类。尝试把监狱民警分为行政类、监管类、生产类和教育类,由教育类民警负责开展法制教育。
(五)、营造氛围、优化环境、重塑罪犯对法律的敬仰
要在全监大力进行“三个代表”、“八荣八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高尚的道德风尚,铲除灰色价值观生存的土壤。深入推进依法治监进程,在民警中开展执法执纪专项整顿,行风评议等教育活动,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依法管理罪犯,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狱务公开,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工作置于罪犯及社会监督之下,聘请外部监督员,健全纪委和监察监督机制,进行明查暗访,最大限度减少罪犯“跑路子”、民警“递条子”等不正之风,营造人人守法、依法办事的氛围,优化学法环境,重塑罪犯对法律的敬仰,激发其学法的热情。

参考文献

毛军、黄成宏、周云飞:《监狱体制改革后如何确保教育改造的主导地位》,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8年第6期,第95页。嵇为俊:《新世纪教育改造工作改革探索》载于《监狱评论》第一卷,第264页。摘自吴爱英同志2008年12月19日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