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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1:43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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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9〕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队卫生室、急救站(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七条 自治州乡、镇及以上政府(含派出机关)驻地、国营农牧场、农五师团场场部驻地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公布。
第八条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暂未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名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每月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每半年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处置的难易程度,分类核定收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服务价格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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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五项规章:
  一、《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1989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1995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五、《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70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环卫、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工商、公安、交通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亦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的市容城管监察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市容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作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