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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3:02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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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今年七月,联合国将在维也纳召开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目的是讨论制定一项国际行动纲领,指导和推动各个国家和地区,结合具体条件,拟定行动计划,保证老年人得到经济和社会保障,并保证老年人有机会对他们本国的发展作出贡献。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已正式成立“老龄问题世界
大会中国委员会”,并讨论制定了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为了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贯彻执行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民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我部关于在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深入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通知,组织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以及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生活条件,美化庭院环境,使他们老而不孤
,处处有亲人,生活过得舒适、幸福,充分感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二、要在全国人口普查的基础上,努力掌握老年人的基本状况。在逢年过节时,除参加当地党政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敬老爱老活动外,要邀请党政领导同志看望老红军、老革命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烈军属老人、退休老人和社会孤老人员。对百岁以上的老人应照像留念,并赠送纪念
品。如中央批准并正式公布“老人节”,则按中央的部署,统一行动。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协助,争取解决某些在老龄工作方面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实际困难。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总结今年“全民文明礼貌月”活动中,各行各业、各类人员为孤老残幼、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送温暖,做好事的经验。特别是建立定点、定时、定内容的包户服务制度,实行粮、煤、菜、医、理发、卫生等单项或多项服务上门的好经验。它体现了我国人民
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和济困扶危的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和人之间团结互助的新关系,也是社会公益事业的一个新形式。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方面联系,提倡和推广这些经验,使文明礼貌活动走向经常化、制度化。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
,进行宣传、表彰和奖励。
对散居的孤老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的生活情况,要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务使他们的生活得到可靠的保障。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护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护理业务水平。
五、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老人,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他们生活上得到照顾,政治上受到尊重,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六、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宣传工具,大力宣传老人的幸福生活和他们建设“两个文明”中的先进事迹。凡有拍过电视、电影的单位,要及时报告我部,以便向中央有关部门推荐。
七、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义演,筹募老人基金,为老人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推荐办得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农村的敬老院以及退休人员管理单位各一至三所,并做简要的介绍。同时,对每个推荐的单位要拍摄几张反映老人精神面貌、幸福生活和优美环境以及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为内容的照片(附详细说明),于十
月底前报送我部,以便向有关方面推荐和提供宣传资料。

附: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1982年7月1日)
1.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社会上集体和个人热心为老年人服务的动人事迹,以及离休、退休的干部、职工(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对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功绩和在当前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
现实贡献。
2.摄制有关老年人生活、学习和各种社会活动的记录电影和电视录象,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表演。
3.发展老年人的医疗保健事业,筹建老年病研究所,将部分疗养院改建为康复医院,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设康复科,在若干大城市设立康复中心;加强老年人护理人员的培训。
4.开展老年人体育运动,组织适合老年人各种不同爱好的体育活动和竞赛,推广对老年人健康有特殊功效的太极拳、气功和练功十八法等“拳、功、操”活动,并加强有关辅导站的工作;各地已成立的老年人体育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有益活动。
5.结合人口普查,了解六十岁和六十岁以上各年龄组的人数和占总人口的比重,以及男女的平均寿命;组织对长寿老人的调查研究;开展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老年社会学等老年科学研究活动。
6.调查研究如何发挥老年人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的作用,继续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适当推动老年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适合其情况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7.有选择地出版发行老年人撰写的革命回忆录和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科技艺术等专著。
8.建议国家规定一天(九月三日)为“老人节”,进行有关的纪念活动;设计发行纪念邮票,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设立老年人活动中心(如俱乐部等),举办老年人必要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一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生活、学习用品。
9.人民团体配合开展群众性的敬老、爱老活动。
10.进行国际交往,组团参加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并通过其他方式,同友好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机构,就老年人工作交流情况,进行技术合作。



198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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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29号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江发[2009]3 号),调动企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依托现有企业的引荐,争取和吸引更多外来投资商到我市投资,努力形成“引进一个、带来一批”的产业集聚发展效应,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我市先进制造业重点发展区的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鼓励对象和条件

凡是成功从江门市域外直接引荐投资项目到江门市落户,对引荐投资项目做出直接贡献,所起到的作用和引资行为得到投资方、项目落户市、区招商部门认可的市内现有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所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扩大投资、科技研发和开拓市场。

以商引商引进的项目,必须是符合江门市产业发展规划、达到投资强度和环保等有关要求的工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含农产品深加工、物流等项目),投资企业在江门市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并按照投资协议规定,按期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引进的房地产、宾馆酒店项目不列入鼓励范围。

第二条 鼓励标准和方式

市本级和各市、区设立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引商企业在享受《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 号)规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同时,在其引进的项目正式投产后,另根据投产时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指项目用地、基建和设备购置的投入,但不含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追加投资额,以下称投资总额)按以下标准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3000 万元至1 亿元(含 1 亿元)的,按 6‰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1 亿元以上的,按 8‰给予鼓励。

鼓励资金可分段兑付,引进项目完成工商登记并动工建设的,先以注册资本为基础,兑付按上述标准计算应得资金总额的 2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式投产后,按实际到位投资总额及适用标准计算兑付。引进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在项目投产后3年内通过认定的,分别一次性追加 20 万元、30 万元。

以上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出资的项目按完成审核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资金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同一引商企业引进多个项目的,分别计算。

第三条 申请与审核

引商企业填写《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向引进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提出申请。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在受理后 20个工作日内,对以商引商项目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引进项目立项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之后在市内媒体或网站公示 7日,并报各市、区政府审批。如无异议,各市、区政府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来源

市本级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各市、区要按照江发[2009]3 号文件的规定,足额安排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各区兑付的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按年度由市本级与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结算后应由市本级负担的部分由市划拨给各区。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附件:《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请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