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论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
烟台海事局 张春昌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适用等问题,提出了确立海事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合法地位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溢油 鉴定结论 法律适用
Abstract The legal conditions of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and how it is applicable in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is discussed, and establishing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organ in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are proposed.
Keyword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conclusion legal applicability
一、前言
随着我国海上油类运输的发展,海上船舶油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为调查处理这些事故,海事主管机关常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其中,溢油鉴定是一项重要科技手段。由此,有关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我国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日益为海事执法人员所关注。本文结合我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溢油鉴定现状,从法律角度作粗浅论证,并提出海事执法中溢油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溢油鉴定工作的开展有所借鉴。
二、溢油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1、溢油鉴定的概念及其发展
石油是由上千种不同浓度的有机化合物组成。这些有机物是在不同地质条件下,经过长期的物化作用演变而成,因此,不同条件或环境下产出的油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因此而不同。同时,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的环节不同,更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我们通过对海面溢油和溢油源油样的“油指纹” 进行比对鉴定来确认溢油源,这种方法即溢油鉴定。
溢油鉴定广泛应用于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70年代中期,美国海岸警备队就研究掌握了油指纹分析的多种方法,成立了油品鉴别中心(COIL),将溢油鉴定应用于海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日本海上保安厅同样设有海上保安实验中心及海洋污染调查室,开展溢油鉴定和监测工作。我国海事系统自8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采用溢油鉴定协助查找溢油源的研究和实践,并首先在烟台港务监督建立了溢油鉴定实验室,开展溢油鉴定工作。
2、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溢油鉴定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 溢油鉴定能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科学有力的证据支持
以往海上发生船舶溢油事故,主管机关为查找肇事船,一般采用询问嫌疑船舶有关当事人、勘查船舶管系和溢油现场、分析风流对溢油流向的影响、排除其它嫌疑溢油源等方法确定肇事船舶。但通过这些方法获取证据存在着随意性,不科学,不确切,易失真,证据证明力度不够等问题,尤其是船舶操作性溢油,现场证据易人为破坏,事故调查困难。运用溢油鉴定,由于技术鉴定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和合法等特点,可有效弥补其它调查手段的不足,保证事故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同时也为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提供了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实际工作中,在事发地距鉴定机构较远,船期紧张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可先展开初步调查,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然后对全部嫌疑船舶采样,将样品送往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并辅以其它证据最终确定肇事船舶。
② 溢油鉴定对污染事故调查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港口、码头发生污染事故时,经常有多艘船舶同时在港,调查范围广,难度大,但有溢油鉴定作技术指导,却能迅速确定肇事船,主要表现在:一是污染事故发生后,调查人员对全部嫌疑船舶同时采样,迅速送往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排除其它船舶,缩小嫌疑范围,然后集中力量对嫌疑船舶展开调查。如2000年9月6日,烟台港发生了一起溢油污染事故,经海事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认为A轮肇事嫌疑较大。执法人员现场全面采样后送交烟台港务监督水域环境监测站,进行油样比对鉴定,发现A轮的所有油样指纹特征均与海面溢油样品不一致。根据这一结论,海事执法人员再次对在港船舶进行排查,并对已离港一天的B轮取样。经鉴定,得出“海面溢油与B轮机舱污油油指纹特征一致”的结论。据此,海事执法人员开展了针对性的调查,通过鉴定结论等多种有力证据证实了B轮是此次污染事故的肇事船。二是利用鉴定技术能迅速确定溢油来源和种类,并据此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从而提高调查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舶滞港时间。
三、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溢油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诉讼程序中关键证据之一,其合法性应满足必要的条件。
1、溢油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
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做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行政行为。为此,行政机关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搜集并掌握足够的事实根据,而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必须足以支持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导致不利结果。在行政执法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溢油鉴定是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确定污染源的重要手段之一,溢油鉴定结论是做出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根本证据之一,从理论上讲,这种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
溢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两句话: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主要分析如下:
A、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是纯粹的科学推理、分析和概括,不允许掺杂其他内容,而这种科学性有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且最后要运用与法律活动之中。科学性是这种证据形式的基础,而法律性则是这种证据形式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有力保障。
溢油鉴定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或确定一般人的常识和海事执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所难以发现或确定的事实真相。②鉴定人一旦接受鉴定任务以后,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科学的要求独立操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③鉴定人鉴定过程所使用的手段、方法,是科学的、规范的。④鉴定结论的内容仅仅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科学抽象的概括,并不直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本质上鉴定工作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因此,溢油鉴定结论一般用“XX样品与XX样品油指纹特征一致”语句说明海面溢油与与肇事嫌疑船舶油样的一致,而不能直接说明“XX轮即为XX污染事故肇事船”。
溢油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人必须由海事执法机关认可,只有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并经执法机关认可的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工作。②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③鉴定的结果,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出书面的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④鉴定的科学成果,要运用于法律事务——海事行政执法或进一步的诉讼之中。
B、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中,不仅要求鉴定人详细叙述通过各种科学方法所观察到的油样指纹情况,而且还要求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必然的鉴别和判断结论。如果鉴定人只报告结论,而没有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就得不到执法人员的认可,甚至于造成推论和判断上的严重失误。如果只有客观的说明,而没有明确的结论,就无法使执法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使用这一证据。
2、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要使溢油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鉴定人应是经行政执法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溢油鉴定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为行政执法、诉讼制度所吸纳的证据认定及判别手段,并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及中立性,而成为证据中具有独立参考价值的证据形式。溢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取决于鉴定人的技术特长和中立性。为此,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做出。
② 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应经法定认可。
溢油鉴定工作需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进行,因此,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应具备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法定认可。当溢油鉴定服务于行政执法时,这种法定认可是指鉴定机构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海事执法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A、基本条件是指作为一个机构,其硬件上要有鉴定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从事鉴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鉴定工作必需的资金;软件上要有鉴定机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和鉴定工作程序。
B、法律授权是指鉴定机构进行溢油鉴定工作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只有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信,并可用于行政执法或诉讼中。
C、认可或认证是指设立鉴定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对其鉴定工作认可或认证。这种认可或认证表明溢油鉴定机构具备溢油鉴定资质,符合溢油鉴定条件,其做出溢油鉴定结论可被采信。
③ 鉴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如前所述,溢油鉴定可采用的方法有多种,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鉴定方法应符合技术规范,并能代表在溢油鉴定方面上被现代科学所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时,其鉴定过程也应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
④ 溢油鉴定的法律程序应完备。海事部门的污染事故调查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保证整个行政行为合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作为证据之一的溢油鉴定结论的做出,其采样、储存、送检、鉴定等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亟需建立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体系
据了解,国外海事机构调查污染事故,溢油鉴定被列为必要的调查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由于这些原因,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其结果是由于缺乏公正、合法的证据支持,影响了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成为悬案,这样既会增加船舶的滞港时间,也会影响到海事执法效率和执法形象。因此,亟需建立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机构,使溢油鉴定如同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指纹鉴定一样,成为污染事故调查中重要科技手段之一,以此提高海事行政执法的科技含量和执法水平。
2、缺乏溢油鉴定程序、规范
溢油鉴定是融科学性与法律性一体的行政执法手段,科学性是其基础,法律性是溢油鉴定运用于行政执法的保证,为此,建立、健全溢油鉴定程序、规范成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无海上船舶溢油鉴定国家标准,海事系统内也无有关行业标准,为此,建立、健全适合海事行政执法的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行业标准和规范已成为必要。
3、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海事主管部门在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有权使用合法、有效的监测、监视手段,其中包括了采用溢油鉴定技术。这项规定为海事行政执法运用溢油鉴定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海环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法律,原则性较强,对关于海事溢油鉴定机构的设立、溢油鉴定的合法地位、溢油鉴定如何运用到海事行政执法等具体问题尚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做进一步规范,以此来确定溢油鉴定结论能够在整个海事系统内作为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并进一步解决溢油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时能够被法院认可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有关条例或其它防污染法规、规定中对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五、有关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海事行政执法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