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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9:16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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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全国爱卫会 卫生部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1991年5月3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

1.总则
1.1为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安全卫生,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农村改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适用于广大农村居民点的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
1.3在新建或改建集中式给水时,对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要符合本准则及有关标准、法令的要求,事先认真审查设计,事后组织竣工验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1.4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水源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工作,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托当地有关单位管理。
2.水质分级评价准则和卫生要求
2.1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值。(见下页)
2.2集中式给水除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水设施外,必须进行消毒,保证正常运转,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2.3农村给水的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限制的地区,容许按三级水质要求处理。
2.4二级、三级水质要求主要是考虑某些地区由于经济、地理等因素所致的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对某些指标适当放宽了要求。但是,决不准以二、三级水的要求做为借口,放松对“三废”的排放要求,使污染水源、恶化水质的行为合法化。
3.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本准则未做明确规定的其它卫生要求,参照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有关规定执行。
4.水质检查:应参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85)中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水质分级要求
----------------------------------------
项 目 一级 二级 三级
----------------------------------------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 15,并不呈现其它异色 20 30
浑浊度(度) 3,特殊情况不超过5 10 20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PH 6.5~8.5 6~9 6~9
总硬度(ml/L以碳酸钙计) 450 550 700
铁 (ml/L) 0.3 0.5 1.0
锰 (ml/L) 0.1 0.3 0.5
氯化物 (ml/L) 250 300 450
硫酸盐 (ml/L) 250 300 400
溶解性总固体(ml/L) 1000 1500 2000
毒理学指标:
氟化物 (ml/L) 1.0 1.2 1.5
砷 (ml/L) 0.05 0.05 0.05
汞 (ml/L) 0.001 0.001 0.001
镉 (ml/L) 0.01 0.01 0.01
铬(六价) (ml/L) 0.05 0.05 0.05
铅 (ml/L) 0.05 0.05 0.05
硝酸盐 (ml/L以氮计) 20 20 20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个/ml) 100 200 500
总大肠菌群(个/L) 3 11 27
(接触30分钟后)
游离余氯(ml/L) 0.3 不低于0.3不低于0.3
出厂水不低于
末梢水不低于 0.05 不低于0.05不低于0.05
--------------------------------------------
①一级:期望值;二级:允许值;三级:缺乏其它可选择水源时的放宽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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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闲计垦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八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技术考核、发证费。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我局组织制订了《“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本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取得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电话:010—65914972 65914969

  65063322转6702或6701

  传 真:010—65930673

  联 系 人:张为佳 陈梦生

  附件:“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医药继承发展和中医药现代化的奋斗目标。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人才是基础,一支高水平的中医临床队伍,特别是一大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是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保障。为了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拟在全国选拔200名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他们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同时,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整个中医临床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提高,扩大中医药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声誉。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通过研修,使他们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养对象
(一)推选范围与条件
本项目的培养对象,从医疗机构中正在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并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中推选。培养对象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年龄不超过50岁。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医理论基础扎实,具有较好的中国传统文化基础,知识面较宽。近5年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或者出版过专著;或者获得过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成果奖;或者正在承担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课题。
2、中医临床诊疗水平较高,善于运用中医辨证思维解决临床问题,疗效显著。运用中医手段治疗本学科疑难病症有独到之处、有经验、有特色。
3、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临床疗效及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受到患者和群众赞誉。
4、有培养前途,学习与实践中有较高悟性和钻研精神,身体健康,有志献身中医药事业。
第一、二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获得两部一局出师证书的继承人,符合上述条件者,可优先考虑。
(二)推选程序与方法
1、本项目计划在全国选拔200名培养对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政区域人口与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主任医师基数等情况,将候选对象名额400名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名额分配表见附件1)。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候选对象的推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的推选工作,按属地原则实施。推选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由申请人撰写《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以下简称《研修申请书》)(见附件2),说明申请理由,表述个人条件、特长和志向,详细提出研修的内容、方法、途径以及研修后达到的目标。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研修申请书》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进行公开答辩,通过审核和答辩,审查《研修申请书》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否达到本项目规定的培养目标和要求,并考核申请人的中医理论功底和中医临床水平。申请人可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对《研修申请书》进行修订。为了选准选好候选对象,必要时,可对申请人进行有关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考核。然后,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拔。
5、将候选对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必要时,向同行和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并于2003年4月20日前将候选对象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对候选对象进行《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课程的考试,考试时间一天,分别在沈阳、北京、西安、成都、武汉、南京设立六个考场,按照统一评审标准在全国择优选拔200名作为培养对象。
三、培养要求
(一)研究学习当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日均门诊人次和门诊、住院诊疗质量明显高于本地区水平,或在同行中领先。研修期间至少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特色和临床水平的论文或专著1篇(部);提交研修期间从事本学科临床实践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病案90份。
(二)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要求通晓主要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研修期间至少精读4部以上和泛读6部以上古典医籍;至少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中医理论研究论文1篇。
(三)中医临床科研能力明显提高。要求建立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模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目标及选题、设计、成果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与原则。整理前人经验,加以发掘提高,并有所创新。
(四)中医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得到同行公认,社会知名度进一步扩大。
(五)研修期满,提交全面总结研修计划执行情况和着重反映本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结业论文。
四、研修时间
自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为期三年。
五、研修内容、方式与途径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是一项高起点、高要求并体现个性化的人才培养项目,应根据培养对象不同专业及其特点、条件,确定各具特色的研修内容。主要是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钻研相关的古典医籍,总结临床经验,以提高运用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的水平。培养对象要根据专家审核通过的《研修申请书》,制定详细的3年研修计划,确定主要研修内容,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还要辅以必要的集中学习内容。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必须强调培养对象自我努力,充分发挥自主学习潜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研修条件,为其营造成才的良好环境。研修的基本方式与途径是:钻研古籍、临床实践与名师指导三结合。
(一)钻研中医经典理论。培养对象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在专家指导下选定精读与泛读的古典医籍书目,制定读书计划,深入学习钻研,领悟和发掘古典文献精华,做好读书笔记,写出学习体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将在研修期间统一组织发放《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经典课程的光盘供培养对象学习,并在研修期间安排相关讲座,如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开设“中医经典理论”、“名医成才之路”及文、史、哲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举办高级理论研习班,开展专题学术研讨等。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组织一些必要的集中学习,为培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类型的学习深造条件。以拓展他们的知识领域,加深对古籍的理解,培育深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努力提高中医理论水平。
(二)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有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切实提高临床疗效。为培养对象配备必要的助手及添置必要的设备,改善临床实践条件。去各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临诊、会诊或进修,提高解决本专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到疾病种类多而复杂的基层或边远地区巡诊和考察,研究疾病发病特点及其流行规律,提高综合解决各种复杂疾病的能力与水平。
(三)名师指导,博采众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本项目专家指导组,对培养对象进行全程指导,督促研修计划的实施。培养对象接受名师指导可采取多种形式:可以跟1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专家指导;可以较长时间随师临证,也可以就某一方面请导师口传面授;还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总之,要博采众长,通过多种形式,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的精华,加以整理提高,以期继承和发展中医学术流派。
六、管理与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专家指导组负责本项目的业务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研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将作为对培养对象实施培养及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培养对象技术档案,及时记载培养对象的研修情况及考核情况。培养对象平时的学习、临床实践等情况由培养对象所在单位督促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建立“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数据库,对培养对象的研修过程及成效实行全程网络化管理。
(四)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原则上不再担任院级行政职务以及临床业务工作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所在单位不再安排培养对象与本专业临床实践无关的学习和工作。
(五)培养对象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六)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必须坚持临床实践,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七)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积极参加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或组织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至少完成90学时的学习;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至少举办(或参与)一次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至少讲授6学时的课程;要求培养对象针对临床上有心得的某种疾病或疾病的某个方面,完成一个科学严谨的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
(八)对培养对象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与结业考核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进行。
1、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培养对象各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的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年度考核结果,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三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结业考核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100分;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占20分;结业论文占30分;《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养对象的平时考核及本地结业工作总结的撰写。平时考核内容包括医德医风、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的结业答辩及培养对象完成本方案提出的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等。平时考核要把临床实践考核作为重点,将考核结果与研修前水平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平时考核结果和结业工作总结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的考试和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评价及结业论文评审工作。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结业考核结果进行综合检查和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并统一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
(十)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培养对象结业后,必须在国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不少于5年。因出国或改变专业不从事中医临床工作者,需归还国家支付的培养经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七、经费管理
(一)我局将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要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
(二)该项补助经费除少部分用于行政管理部门选拔、检查、监督、考核等项工作外,绝大部分用于与研修有关的项目和活动,包括购买图书文献资料、进修、巡诊、调研、发表论著及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该项补助经费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直接发放给培养对象个人。在总经费中,原则上培养对象研修经费占专项经费的70%;统一培训经费占20%;管理经费占10%。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制定经费管理细则,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于每年12月31 日前将本年度专项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2.《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





附件1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地 区 名额 地 区 名额
(1)北京市 36 (2)天津市 20
(3)河北省 12 (4)山西省 5
(5)内蒙古自治区 5 (6)辽宁省 23
(7)吉林省 8 (8)黑龙江省 16
(9)上海市 9 (10)江苏省 34
(11)浙江省 12 (12)安徽省 14
(13)福建省 11 (14)江西省 7
(15)山东省 24 (16)河南省 20
(17)湖北省 24 (18)湖南省 17
(19)广东省 28 (20)海南省 2
(21)广西壮族自治区 4 (22)四川省 19
(23)重庆市 2 (24)贵州省 3
(25)云南省 6 (26)西藏自治区 1
(27)陕西省 20 (28)甘肃省 2
(29)青海省 2 (30)宁夏回族自治区 2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32)中国中医研究院 9
总 计 400

注:北京市的名额含北京中医药大学10名,卫生部在京直属单位8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