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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47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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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法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六条 本市红十字会应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以及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与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灾后防疫、输血献血等工作;
(三)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四)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关活动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予以增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本市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企业给予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法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法应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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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
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岩(男)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与邱雪结婚,其继女邱方方(9岁),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曾随母在辛岩家住过几次。两人婚后不久开始闹矛盾,邱雪多次跑回娘家。辛岩去叫,邱雪就说陈家欠账太多,不愿回来。2001年,辛岩外出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 邱雪。邱雪却将家里的牛、羊等物品全部卖掉,摩托车推到其亲戚家,随后住到其娘家不再回来,甚至被褥都没留下。2003年春节后,辛岩多次登门要求与邱雪面谈婚姻问题,邱雪一直避而不见,辛岩到处找邱雪无果。
2003年7月7日7点钟左右,被告人辛岩租用一面包车,在邱方方上学的路上,强行将其挟持。因邱方方哭闹,辛岩将事先购买的4片阿普唑仑药溶入“雪碧”饮料中,给邱方方服用,致被害人昏睡,并欲将其带至黑龙江双鸭山市,企图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辛岩在火车站候车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辛岩涉嫌绑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辛岩以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绑架罪量刑以10年为起点),但辛岩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目的指向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处分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其内容属于家庭纠纷,其性质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应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但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对辛岩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作为全面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只有在各种合法权益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足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关于本案,从民法的角度,辛岩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之一,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严重”程度,内容尚属于家庭纠纷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一般亦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胁持后隐藏、拘禁,迫使另一方让步或就范的现象并不少见。若对这类行为通通评价为犯罪,则会大大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另外,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或前提,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刑罚的目虽然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将类似辛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胁持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理论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执法者应该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社会效果。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对辛岩作不起诉处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当然,即使公诉机关按照绑架罪公诉辛岩,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其结果也不得而知。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许萍萍 徐庭霜
0534——3011638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