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按规定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告。
未经申报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举办的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机构、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具备教学管理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审批,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办学章程和教学方案及发展规划;
(六)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社会力量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办学协议。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办学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变更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必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并由批准办学的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并将其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送交原批准办学的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和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决定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时,其财产和其他善后事宜,在批准办学的部门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于担保或者随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
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
批准办学的部门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及受委托批准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关的教育机构或者参加相关内容的教学辅导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定点和审批,并可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
教师职务评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性质和情节,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
以追究: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骗领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核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教育层次,增设学科、专业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内容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刊登、播放虚假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