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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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鉴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议定书的补充议定书”将于一九七一年一月十四日期满,建议将其有效期各自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果收到贵政府对上述建议同意的照会,就将认为是就此达成了协议。
借此机会,外务省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表示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外务省致意。大使馆确认收到了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如下内容的照会: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通知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的有效期各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
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市爱卫会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爱卫会、卫生局、医保办:
近年来,本市执行市卫生局、市爱卫会办公室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也发现该规定与现行有关制度存在不相适应状况。为使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能有一个更合理的医疗救助,体现党和政府对这些病人的关怀和重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于即日起废止。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本市对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实行医疗费用补助制度。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因血吸虫病接受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或按所在地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对符合本规定补助对象,再给予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
一、补助对象
适用于以下两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
(一)已列入“上海市XX区县现有历史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名册”的对象;
(二)经区县疾控中心初诊、市疾控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确诊为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新增对象。
二、补助额度
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的自负部分,每次按50%比例补助,每个补助对象全年累计补助限额2000元。
三、申请补助者必备凭证
拟申请补助者须持以下凭证到所在区县疾控中心申请补助:
(一)区县疾控中心发给的“上海市XX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卡”;
(二)由医院出具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体征诊治的病史和缴费凭证;
(三)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的有关凭证;
区县疾控中心对符合规定的病人发给相应金额的补助。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区县疾控中心根据本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情况,制定年度的补助预算,并报区县卫生局核定,由区县卫生局纳入本区县血吸虫病防治经费预算。
(二)区县疾控中心要安排专人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事宜,年底汇总经费使用情况,报区县卫生局审核,同时报市疾控中心进行数据汇总。
(三)区县卫生局对区县疾控中心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过程进行监督。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增强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指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轮岗的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五年以上,原则上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
国家公务员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轮岗按以下办法进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担任司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不同司局室之间轮岗;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可以在司局室内不同处之间轮岗,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司局室之间轮岗。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工作部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地、市政府工作部门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部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县乡两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务员轮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务员轮岗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担任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轮岗范围、年限及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轮岗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直接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轮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