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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32:5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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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40号《关于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是否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哪个法院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选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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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场信息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顶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末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己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末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末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末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

(点)、沈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末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采购、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