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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8:52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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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人民法院:
1951年4月3日法民字第1222号报告收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立嗣问题: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可参照婚姻法的精神,视为一般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这是我们于本年1月18日答复的意见。现在你们所说:(解放前每有被继承人生前无子,死后由其亲属代为立嗣,在被继承人的一方,无同意之可言,……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不准他人再有争论)。照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如无遗嘱,则死后的遗产,应归有继承权的人依法继承;如系有继承权的亲属,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而为死者另立嗣子,这是有权处理遗产的问题,不叫做收养关系;如果是死者的配偶代为立嗣,又是另一收养关系,他人均无告争的余地。
(二)养子女如已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不应再有主张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因为家庭在今天还是一个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虽然在感情上不应当要求他(她)与亲生父母割断,但是在财产关系上则应清楚分开。如果养父母家没有财产,而被收养的子女生活又困难,本着兄弟姐妹互助的精神,可以要求酌量给予生父母的遗产,尚有这种具体案件发生,应结合双方实际经济情况以及参照兄弟姐妹之间的劳动能力,作适当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亲生父母生活困难,经别人收养的子女经济宽裕的时候,他们对亲生父母也还是应该加以照顾的(土改分得的土地应为各人所有,这与父母的遗产显有区别,应加注意)。
(三)继承遗产如无特殊原因,应于继承开始时主张权利。如你们所提的实例,其女久不主张,事隔多年,再提要求,如轻易准许,对于社会上的生产秩序,是不起好作用的。
(四)嗣后如有问题提出,希你们先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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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你省大宁县民政局来函请示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后可否中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经研究,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只能用于解决灾区群众吃饭、穿衣、住房方面的困难问题。社员的牲蓄死亡后不能用救灾款救济。
请你们转告大宁县民政局。



1981年10月23日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近年来,我国已相继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如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现在,国务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类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确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一旨在对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国际性犯罪行为,确立普遍管辖权的条款,已成为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已经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要求我们承担上述管辖义务;将要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也将要求我们承担相应管辖义务。特别是,对于在我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据此,为使我国因加入或批准这类条约而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的规定有机地衔接起来,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某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在其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6日